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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X在桦南县雅居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XX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葛*X在桦南县雅居旅店、AAA宾馆先后五次容留王*X、王*XX、张*XX等人吸食冰毒。

经尿样检测,葛*X、王*X、张*XX、王*XX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

被告人葛*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葛*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王*XX、张*XX、王*X的证言;被告人葛*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葛*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X在桦南县雅居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XX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葛*X在桦南县雅居旅店、AAA宾馆先后五次容留王*X、王*XX、张*XX吸食冰毒。

经桦南县公安局吸毒尿样检测,葛*X、王*X、张*XX、王*XX尿检结果均反映呈阳性。

被告人葛X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X供述;证人王*XX、张*XX、王*X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葛*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X,男。2013年6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冬冬
  • 书记员王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