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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晚,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府东小区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赊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后二人一起吸食。次日,徐*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500元钱交付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提供冰毒,二人再次一起吸食。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冬天的某日1时许,提供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贾*某某在其位于府东小区的家中吸食。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吉林省*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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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洋
  •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
  • 人民陪审员单永全
  • 书记员邹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