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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孙xx贩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从周*x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余克;2014年6月份,周*从“小x”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60克。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新雅居26号楼1单元被告人孙*会明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20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另案处理)。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6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将甲基苯丙胺约2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小区37号楼15号车库,将甲基苯丙胺约3.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华厂医院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1.4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经侦查,被告人周*、孙*于2014年6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周*处收缴白色晶体3.96克、淡黄色晶体16.49克、黄色晶体9.89克;从孙*处收缴白色晶体0.31克、淡黄色晶体14.9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共计86.34克,被告人孙*贩卖毒品共计24.83克。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没有卖过任xx毒品,另外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应定贩卖,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周*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周*贩卖给任xx毒品,仅有任xx的供述,该证言属于孤证,不应认定该11克;另外,现场扣押的毒品没有贩卖和流向市场,应定为非法持有,周*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两次交给马*xx毒品的行为,是孙*为马*xx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第二次代购毒品数量2克的证据除马*xx的一次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指控证据不足;送给王*xx的毒品没有收钱,是赠与,不是贩卖;交给马*x的毒品没有贩卖的动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贩卖给马*x的毒品,马*x的两次证言不一致,认定孙*该起贩卖证据不足;另外,在孙*处收缴的毒品缺乏贩卖动机和行为,孙*未决定出卖,只想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侦查机关提供的孙*《受案登记表》记载,通过“特请”发现犯罪问题,没有提供“特请”证据,证据存在问题;孙*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从周*x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余克。2014年6月份,周*从“小x”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60克。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新雅居26号楼1单元被告人孙*会明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20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在周*手里买过2、3次毒品,每次都是400至600元不等,每次去周*家楼下或在周*家给钱,周*将毒品交给其。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孙*,孙*第一次在其手中购买10克冰毒,一共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孙*在其手里购买5克冰毒。第三次是22号上午9点,孙*到其家楼下取走20克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贩卖给孙*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另案处理)。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6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共贩卖三次毒品,毒品都是周*卖给其的,第一次周*卖给其5克,1800元。第二次是其经常去周*家吸食毒品,每次偷偷攒下的。第三次买6克,给周*3500元。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没有贩卖给任xx毒品,和任xx在其家吸食过四、五次,毒品是其提供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周*贩卖给任x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不应认定。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其在周*手里购买冰毒两次,5000元,每次都是周*给其打电话,购买的冰毒其用于吸食。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5克毒品。2014年6月初,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5克毒品,这两次都是在富区五百商店门前交易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贩卖给孙*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将甲基苯丙胺约2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孙*卖给其二次冰毒,第一次约0.7克,500元。第二次是一大袋和2小袋装一起了,给孙*1000元。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马*xx从其手中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其送到马*xx家楼下一小袋重0.7克,马*xx给其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马*xx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将毒品送到马*xx家楼下,给马*xx两小袋,每袋重约0.7克,马*xx给其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贩卖给马*x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小区37号楼15号车库,将甲基苯丙胺约3.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其家楼下购买过孙*会明一次毒品,孙*会明给其5小袋冰毒,每袋约0.7克,其给孙*会明2500元。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王*xx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开车到王*xx家楼下,王*xx给其2500元,其给王*xx5袋冰毒,每袋约重0.7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贩卖给王*x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华厂医院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吸毒是通过刘*x*联系的,其和刘*x*一起打车去大福源二店,孙*把车停在大福源对面的加油站附近等着二人,二人上了孙*的车,刘*x*给孙*600元,孙*给刘*x*一小包冰毒。第二次其直接给孙*打电话,在建**医院门前,其给孙*600元,孙*给其半克左右毒品。

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和马x一起吸毒的毒品是其和马x到孙*会明家买的,给孙*会明600元。

3.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马x*和刘*x*一起到大福源二店对面的加油站买的0.7克冰毒,当时刘*x*给其6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8日左右下午,马x*单独找其,给其600元买了0.6克冰毒,是在建**医院(老院址)交易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贩卖给马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1.4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在孙*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在大润发对面的马路交易的,约0.7克,花600元。第二次是其给孙*打电话要冰毒,其花600元购买的,大约0.7克。

2.被告人孙*的陈述,证实马x从其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一次是马x给其打电话,在大福源二店对面交易的,见面后其给马x2小袋冰毒,每袋重约0.7克,马x给其1200元;第二次是在大福源对面马路旁边,卖给马x约0.7克,马x给其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贩卖给马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周*、孙*于2014年6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周*处收缴白色晶体3.96克、淡黄色晶体16.49克、黄色晶体9.89克。从孙*处收缴白色晶体0.31克、淡黄色晶体14.9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共计75.34克,被告人孙*贩卖毒品共计24.83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收缴的毒品(照片)。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在周丽处收缴白色晶体3.96克、淡黄色晶体16.49克、黄色晶体9.89克,在孙*会明处收缴白色晶体0.31克、淡黄色晶体14.92克。

2.通话记录,证实周*、孙*与购买毒品的人的通话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4.刑事判决书,证实孙*于2013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984号、298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孙*、周丽处收缴的白色、淡黄色晶体、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辨认笔录

孙*辨认笔录,证实孙*能准确的辨认出和其交易的人是周*。

(五)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容留被告人孙*吸毒两次、容留任xx吸毒四次、容留马xx吸毒三次、容留王xx吸毒两次、容留王x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任xx、马xx、王*xx、王*x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周丽家吸食毒品的经过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周*、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周*贩卖给任xx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周*贩卖给任xx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证人马xx、任xx、马x、马x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充分证实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周*、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其中先行羁押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莉),女,1977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杨*,黑龙江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萍
  • 人民陪审员霍玲
  • 人民陪审员张文静
  •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