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乾安镇东南村一平房、乾安镇达源招待所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乾安镇东南村一平房、乾安镇达源招待所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毒4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