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女朋友租住的位于通化县东昌区新站广场银河浴都附近房屋内,容留蔡*某某、张*某某、刁某某、吴*某某、刁某甲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自首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蔡*某某、张*礼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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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