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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至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嘉禾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自家中,容留赵*xx、赵*xx、丛*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四人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吸食冰毒类毒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张*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情况。

(二)书证

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丛x、赵*xx、赵*xx、张*的尿样呈阳性反应。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丛x、赵*xx、赵*xx予以行政处罚。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5)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曾因抢劫被判刑。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证人证言

证人赵*xx、赵*xx、丛x证言,证实在张*吸食毒品过程。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准确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赵*xx、赵*xx、丛x;赵*xx能准确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赵*xx、张*、丛x。

(六)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张*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岩
  • 人民陪审员崔阳
  • 人民陪审员张文静
  •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