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和12月初,被告人仲*某某先后两次在自己租住的桦南县网络旅店和喜滨旅店内,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女,1998年9月2日出生)、朱*某某(女,1999年11月20日出生)共同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仲*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并建议对被告人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和12月初,被告人仲*某某先后两次在自己租住的桦南县网络旅店和喜滨旅店内,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女,1998年9月2日出生)、朱*某某(女,1999年11月20日出生)共同吸食。经尿样检测,仲*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反映呈阳性。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