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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合谋,雇佣工人将华夏药业的33棵云杉树挖出,并将其中28棵运走变卖,得赃款2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赃款15600元。经通化*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960元。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快大茂镇华辰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3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赵*、赵*三人(均另案处理)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华夏药业人民币30000元,得到华夏药业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退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汇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金*某某、赵*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缴退赃款,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洋
  • 书记员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