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贩卖毒品、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伙同陈*某某、姜*某某(二人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陈*某某、姜*某某帮助被告人曹*从苏*某某(自然情况不详,现在逃)处以人民币800的价格购买了0.6克冰毒,后被告人曹*指使陈*某某、姜*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分成三份,并将其中的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路*,将其中的0.2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剩余0.1克冰毒由被告人曹*及陈*某某、姜*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掉。
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轿车行至松原市开发区附近,在该轿车内伙同曹*、姜*某某将曹*提供的冰毒吸食掉。
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捷达牌轿车驾驶至宁江区龙华寺附近,在该轿车内伙同曹*、姜*某某、陈*某某将曹*提供的冰毒吸食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曹*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曹*犯有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甲基苯丙胺含量不清,在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对其从轻处罚;曹*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曹*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2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曹*无前科劣迹,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李*某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