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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曹*x容留其友王*x、丁*x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苑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5时许,曹*x、王*x、丁*xx饭后一同回到曹*x租住的该房屋内再次吸食毒品。*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王*x、丁*xx进行行政处罚。

2.户籍证明,证实许*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丁*xx、王*x、曹*x的尿样检测呈阳性。

(四)证人证言

证人王x、丁*xx的证言,证实吸食毒品过程。

(五)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曹*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曹*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曹*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岩
  • 人民陪审员张文静
  • 人民陪审员崔阳
  • 书记员张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