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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x贩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钢、姜*、梁*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穆*xx、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钢、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彭*、穆*xx、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国钢从“萍姐”手中以每袋(重约1克)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二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以每袋(重约0.7克)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陈*从王*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十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5日,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小区附近以每袋(重约0.7克)400元的价格从王*x手中购买了十袋甲基苯丙胺。其中部分被卖掉,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4月初,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荣华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x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共收取梁*x人民币9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亿龙宾馆门口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共收取梁*x人民币900元。

3.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街方兴新村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共收取吴*x人民币800元。

4.2014年4月至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街方兴新村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共收取吴*x人民币800元。

5.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国钢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x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共收取陈*x人民币500元。

6.2014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国钢在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x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共收取陈*x人民币500元。

7.2014年4月,被告人国钢在xx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彭*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共收取彭*人民币500元。

8.2014年4月,被告人国钢在xx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共收取彭*人民币500元。

9.2014年5月30日,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国钢家中将国钢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十五袋,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上述物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04克。

10.2014年4月,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荣华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国钢处购买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在大福源二店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x。

11.2014年4月末,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亿龙宾馆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国钢处购买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x。

1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姜*在其黑龙江省庆安县将其丈夫王*x(另案处理)放在家中的毒品,事先称好20克后交给了尚xx。

综上,被告人国钢贩卖毒品八次,共计14.24克;被告人梁*x贩卖毒品二次,共计1.4克;被告人姜*贩卖毒品一次,共计20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4年4月,被告人彭*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4号楼5单元603室家中,容留穆xx、陈*、葛*x、国钢、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彭*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家中,容留穆xx、陈*、葛*x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彭*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家中,容留穆xx、王*、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彭*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家中,容留王*x、国钢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4月,被告人穆*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4号楼5门603室家中,容留彭*、陈*、葛*x、王*x、国钢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穆*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家中,容留彭*、陈*、葛*x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穆*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家中,容留彭*、陈*、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家中,容留葛*x、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家中,容留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彭*共计容留他人吸毒四次;被告人穆*xx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陈*x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二次。

经侦查,被告人国钢、梁*x、彭*、穆*xx、陈*x于2014年5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于2014年5月30日在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国钢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穆*xx、陈*x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王x、姜*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彭*、穆*xx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国钢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姜*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梁*x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彭*、穆*xx、陈*x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国钢、姜*、梁*x供认贩卖毒品事实,姜*辩解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4克,不是20克;被告人彭*、穆*xx、陈*x供认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本院查明

姜*的辩护人认为,姜*系初犯、偶犯、从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4克,不是20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处以四年有期徒刑,且姜*正在哺乳期,应暂予监外执行。

梁*x的辩护人认为,梁*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购买毒品数量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国钢从“萍姐”手中以每袋(重约1克)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2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以每袋(重约0.7克)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陈*从王*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10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5日,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小区附近以每袋(重约0.7克)400元的价格从王*x手中购买了10袋甲基苯丙胺。其中部分被卖掉,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4月初,被告人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荣华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x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共收取梁*x人民币900元。

2.2014年5月,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亿龙宾馆门口,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共收取梁*x900元。

3.2014年春节前后,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街方兴新村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共收取吴*x800元。

4.2014年4月至5月间的一天,国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街方兴新村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共收取吴*x800元。

5.2014年春节前后,国钢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x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共收取陈*x500元。

6.2014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国钢在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x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共收取陈*x500元。

7.2014年4月,国钢在xx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彭*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共收取彭*500元。

8.2014年4月,国钢在xx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共收取彭*500元。

9.2014年5月30日,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国钢家中将国钢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5袋,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04克。

10.2014年4月,梁*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荣华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国钢处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后在大福源二店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x。

11.2014年4月末,梁*x在齐齐哈尔市亿龙宾馆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国钢处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后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x。

12.2014年5月29日,姜海燕在黑龙江省庆安县,将其丈夫王*x(另案处理)放在家中的毒品,事先称好20克后交给了尚xx。

综上,国钢贩卖毒品8次,共计14.24克;姜*贩卖毒品1次,共计20克;梁*x贩卖毒品2次,共计1.4克。

另查明:姜海燕于2014年12月9日生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国钢身上和姜*住处搜出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扣押。

2.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姜**于2014年12月9日生有一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x证言,证实其女儿姜*与丈夫王*x日常生活情况。

2.证人徐*xx、尹*x证言,证实购买梁x冰毒过程。

3.证人吴*x证言,证实购买国钢冰毒过程。

4.证人尚x*x*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其给王*x*王*x*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王*x*说帮忙问一下,过了几天王*x*给其打电话说有冰毒了,300元一克,其在绥化市北林区二道街路口购买王*x*冰毒20克,其给王*x*60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4月初,其在绥化市南三路购买了王*x*冰毒20袋,每袋重量大约0.7克,其给王*x*60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4月中旬,其在绥化市南三路购买了王*x*冰毒20克,其给王*x*6000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5月初,王*x*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冰毒,其说要,王*x*到一个烧烤店给其送来了15袋冰毒,其给王*x*4000元钱。2014年5月27日左右,其和王*x*联系说想买点冰毒,王*x*告诉其300元一袋,其说买20袋,因为王*x*当时不在绥化市,王*x*让其和王*x*妻子联系,其往王*x*建设银行卡里汇了2500元钱,还欠王*x*3500元。第二天早晨其去庆安县和王*x*妻子取得了联系,王*x*的妻子将20袋冰毒交给了其,其就回绥化市了。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045号、2046号、204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国钢身上、姜*住处和武*xx住处搜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x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是武*xx。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国钢、梁*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王*x是其丈夫,2014年5月中旬,王*x从一个朋友借了5000元钱说要从广州购买冰毒,然后其和王*x将5000元汇到一个女人卡号上。2014年5月24日,王*x和其说冰毒到了,王*x取完冰毒后和其开车回到了庆安县,王*x把大约60克冰毒交给其,其把冰毒和网上购买的吸毒用的壶还有一个鼠标形状的电子秤藏在了卧室的衣柜里。2014年5月28日晚上,其与王*x微信聊天时,王*x告诉其29日称出20个酒交给大志,其问王*x钱怎么办,王*x说不用其管,其当天晚上就用电子秤将冰毒称好了。2014年5月29日6时许,大志给其打电话说到庆安县了,其在家楼下将20克冰毒交给了大志。“个”指代的是克,“酒”指代的是毒品。

3.同案王x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在绥化市打工时认识了大志。2014年5月初其要回齐齐哈尔市时,其给大志打电话问留不留点冰毒,大志说留点也行,其就将15袋冰毒送到大志吃饭的一个烧烤店,每袋重0.7克,大志给了其4000元钱,大志和其说再定些毒品,过两天还要,其就开车回齐齐哈尔了。两天后,其让大志到其媳妇那去取,其又给其媳妇打电话告诉她把冰毒给大志,之前大志把2500元汇到其建设银行卡上了,还欠其3500元未给。除了第一次卖给大志的20克是足*的,其他卖的冰毒都不是足*的,每袋约重07克,要不然赔钱。

(六)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国钢、梁*x、姜*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彭*、穆*xx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二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4号楼5单元603室自家中,容留陈*x、葛*x、国钢、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5月中旬,彭*、穆*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自家中,容留陈*x、葛*x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28日,彭*、穆*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自家中,容留王*x、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5月30日,彭*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自家中,容留王*x、国钢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自家中,容留葛*x、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4月中旬,陈*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8号楼1单元101室家中,容留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彭*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穆*xx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陈*x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

国钢、梁*x、彭*、穆*xx、陈*x于2014年5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姜**于2014年5月30日在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张*、葛*x、国钢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穆*xx、陈*x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王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鉴定意见

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王*x、国钢、彭*、陈*、穆*xx、葛*x的尿样呈阳性反应。

(四)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彭*、穆*xx、陈*x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钢、姜*、梁*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穆*xx、陈*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贩卖毒品数量应为约1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王*x的供述及姜*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毒品数量为20克,因此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20克,故对姜*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梁*x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国钢、姜*分别贩卖毒品14.24克和2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梁*x贩卖毒品1.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彭*、穆*xx、陈*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姜*与王*x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姜*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彭*、穆*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6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国钢、姜*、彭*、穆*xx、陈*x亲属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穆*xx、陈*x自愿认罪,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国钢、梁*x、彭*、穆*xx、陈*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姜*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国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姜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姜*的刑期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穆*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穆*xx、陈*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国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姜*,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黑龙江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9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穆*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岩
  • 人民陪审员崔阳
  • 人民陪审员张文静
  •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