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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在其位于宁江区爱珂小区的出租屋内提供毒品与其朋友万*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当场将4人抓获,并将吸食剩下的共计0.56克的袋装冰毒、麻古混合物扣押。经公安机关尿样毒品检测试验:被告人董*、万*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证人蔡*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收缴笔录、照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即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祥民
  • 书记员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