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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4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李*吸食吗啡或冰毒共计三次。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某某吸食吗啡二次。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内,容留梁*某某吸食吗啡二次。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所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吗啡三次。

2013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吗啡二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和梁*某某一起注射过6、7次吗啡。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在我家注射过两次吗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在我原来的捷达车上注射过两次吗啡,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在他的捷达车上注射过两次,2014年4月25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在梁*某某的车上注射的吗啡。当时梁*某某的车停在宁*通银行门口,注射的是紫色片的,每片30毫克的吗啡,梁*某某注射了2片吗啡,我注射了1片吗啡。我注射的吗啡是我自己的,梁*某某注射的吗啡都是我和梁*某某一起在“大超子”手里买的,每片70元,我领梁*某某在金钻旁边的交通银行门口交易的。梁*某某的车牌照是吉JH2XXX。我驾驶的白色捷达车,车牌是吉J4FXXX,现在被我卖了。梁*某某去我家注射吗啡是他自己去的我家。我们一起注射吗啡的工具有的时候是梁*某某提供的,有时候是我提供的,具体我记不清了。2014年4月24日下午1点多在我家中注射了一次吗啡,2014年4月24日下午2点多,李*和赵*某某到我家后,看到我刚注射完吗啡,他俩就从包里拿冰毒了,然后我们三个在我家客厅一起吸食的冰毒。我是在我家楼下买饮料的时候被公安抓获了,公安人员问我是否能协助他们上我家楼上把另外两个人抓获,我说能,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们给我开门,警察进屋就把他们抓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我到王*某某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大约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在我家扎过一次吗啡片。第二次和第一次没差几天,大约五、六天,也是王*某某来到我家拿的吗啡片,注射器和盐水,我俩一起扎的。这两次扎的吗啡片,王*某某没向我要钱,吗啡片和注射器都是王*某某拿的。我还去过王*某某家吸食过两次毒品。被抓前一天,我、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吸食了一次吗啡,我吸食的吗啡是王*某某给我的,李*吸食的吗啡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也是被抓前一天下午,我和李*在王*某某家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李*提供的。当天我和王*某某在王*某某家楼下,李*要来,来了之后李*拿钥匙我和李*先上楼的,后来王*某某按门铃我就把门打开了,后来警察进屋就把我和李*都抓了。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在我所驾驶的车上(墨绿色捷达,车牌号吉JH2XXX)和王*某某一起吸食的吗啡,车停在宁*通银行门口。王*某某先在我车上扎了一管,王*某某走了,我自己又在车上吸食的2片吗啡。2013年11月份左右,在王*某某(胖子)家中我和王*某某吸食过两次吗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王*某某在王*某某所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上吸食过两次吗啡片。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王*某某在我驾驶的捷达车上吸食了两次吗啡片。2014年4月26日,王*某某先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到,我给他回话,王*某某说他在家呢,我问他有没有吗啡片,他说有,我就开车去了,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他家楼下了,他让我按门铃,我下车要按门铃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抓获了,在我被抓当时,我没看见王*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中午,在王*某某家我和王*某某还有赵*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冰毒,吸食完冰毒我自己又吸食的吗啡。冰毒是我提供的,大约吸食了一分的冰毒,工具也是我做的。*某某知道我们在他家吸食毒品,王*某某也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了。

三、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王*某某家搜到其随身携带吗啡2片,用于吸毒使用的盐酸异丙嗪注射液20支,氯化钠注射液2瓶,注射器4支,输液器3袋。在李*身上搜出吗啡片35片。

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捷达车及王*某某家搜到的吸毒物品。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查出的两片吗啡片已被扣押并做鉴定,其余人所说的毒品吗啡片已被吸食无法鉴定,案件中被扣押的吸毒用具(针管、输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等)已被销毁。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6日13时许宁*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某某小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2014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宁*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某某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抓获。2014年4月26日宁*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审查被告人王*某某期间,王*某某手机接到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吗啡的信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让梁*某某到王*某某居住的某某小区去取吗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详细了解被告人梁*某某的具体情况后,让王*某某与梁*某某保持联系故将王*某某带到现场将其看押车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26日13时许在宁江区某某小区楼下等候,后将赶至的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5、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均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四、堪验、检查笔录

1、现场笔录3份证实:经试板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尿液检验,试板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三人近期内有吸食吗啡/冰毒行为。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将李*、王*某某的硫酸吗啡片37片送检,经鉴定李*的硫酸吗啡片净重5.6g,王*某某的硫酸吗啡片净重0.32g。

吉林省*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李*、王*某某的紫色片剂中均检出吗啡。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7起;被告人梁*某某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3起;被告人赵*某某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2起的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予以佐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均无前科劣迹;堪验、检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近期内均有吸食吗啡/冰毒行为。据此,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7起;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3起;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2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几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甲,吉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平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徐淑清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