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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其经营的洗车行内(位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近),容*x吸食冰毒一次。又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合村)容*x、鄂x吸食冰毒一次。

吴*xx于2015年3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吴*xx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在吴*xx经营的洗车行吸食冰毒一次、与鄂x在吴*xx家吸食冰毒一次。

2.证人鄂x的证言,证实其与刘x在吴*xx家吸食冰毒一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辨认笔录

吴*xx、刘*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吴*xx容留刘*吸食毒品的洗车行位置。

(五)鉴定意见

公安*鉴字(2015)1657号、物证鉴字(2015)1655号证检验报告,证实刘*x、鄂x头发中检出去氧麻黄碱。

(六)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中取保候审34天已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xx,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芳
  • 审判员李晓敏
  • 审判员果惠君
  • 书记员张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