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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富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2日、26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租住的富锦市锦泰新城住宅小区某室内,两次容留徐*、聂*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徐*、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无前科劣迹,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2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富军
  • 书记员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