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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焦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长岭县太平山镇居民孙*甲因土地纠纷与小榆树村村民发生争议。2013年5月23日9时许,孙*甲纠集被告人宋*及孙*乙、张*、车*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小榆树村将村民王*、王*、刘*、刘*、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结论刘*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宋*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宋*在前郭*中学后院,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家中,多次容留车某乙、陈*、刘*、赵*吸食毒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贩卖给车某乙毒品两次1.2克,贩卖给陈*甲毒品两次2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车某乙、陈*甲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它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卖给孙*丙毒品三次,与孙*丙的说法相吻合,足以认定宋*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宋*当庭推翻了先前的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宋*翻供后的说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给孙*丙毒品,因吸毒已被罚款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长岭县太平山镇居民孙*甲因土地纠纷与小榆树村村民发生争议。2013年5月23日9时许,孙*甲纠集被告人宋*及孙*乙、张*、车*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小榆树村将村民王*、王*、刘*、刘*、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宋*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宋*在前郭*中学后院,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车某乙、陈*、刘*、赵*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供述,2014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赵*在松原市买的冰毒,回到长山家里天已经黑了,晚上9点多钟,我们正吸毒时你们警察进屋了,我和赵*吸毒了,今天下午刘*吸毒了。基本上每个月我都吸,有时在家自己吸,有时和车*乙子、陈*(陈*),有时赵*也去。赵*上个月到现在他和我在我家吸四五次,具体那天我不知道了,从今年五月末到现在刘*在我家吸十次。有冰毒就卖点给车*乙子和陈*,都是300元或280元卖给他们两三次。赵*最近在我家吸食毒品四五次左右。2014年7月中旬,我卖给车*乙冰毒两次,一次是今年过年的时候,车*乙来我这,拿我二分(0.2克)货,答应给我300元钱,要是给不上钱就拿货顶,第二次是今年3、4月份的时候我在长山街里溜达遇见车*乙,车*乙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我能有二分货就从兜掏出来给他了,到现在也没给我钱。我卖过三次毒品给孙*,就第一次他给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一分(0.1克左右)冰毒,剩下两次他都欠我的。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期间在电厂23栋楼1单元1楼我住处交易的,孙*买完毒品后就在我屋子和一个叫车*乙的人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隔了一个月左右具体时间忘了,也是在我电厂23栋楼1单元1楼我住处,当时我正在吸食冰毒,孙*进屋了并跟我说给我来点,我说我这也是花钱来的,他说我给你200元钱,你给我来点冰毒,我给他大约一分货(大约0.1克)他就在我那抽了,第三次在长*中学后院我的住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两点多,孙*自己来的,对我说还有没有了,我自己抽了,我板上剩点,就让孙*抽了,也没提钱的事。

2013年5月23日晚上,我三姐孙*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找点人过来,说当地村民要种她在三青山的树地,她不让种,让我找点人吓唬吓唬他们,我让我朋友陈*甲帮我找点人过来,陈*甲给我打电话说找黄*和李*。第二天早上,陈*甲领来三台车到我家,都是捷达车,我们上车往我三姐家走,我叔伯哥孙*乙在路上等我们,到后他给我们每台车里发三盒烟,然后他就上夏利车给我们领路,到一处树林带的时候车停下,当时孙*甲的弟弟孙*正在开四轮车趟地,孙*甲也在地边站着,我们下车往地那走,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拦着不让趟地,孙*乙就过去打那个小伙,告诉和他来的夏利车司机把后备箱里的十多根塑料管拿出来,孙*乙对我们说大伙都拿一根,等会肯定还得来老百姓,和我一起来的人从地上捡起塑料管,我当时没拿。一个老头子拿着一个二齿子来了,问谁打他孙子,旁边看热闹的村民指着孙*乙说他打的,孙*乙说谁来我打谁,老头拿二齿子要打孙*乙,孙*乙就把二齿子拽住了,我就上去把这个老头拽一边去了。这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来了,其中一个拿刨锛,这两人下车就和孙*乙吵吵起来了,还要打孙*乙,孙*乙就从地上捡起一块土块子,和我一起来的人拿着塑料管也往孙*乙那走,看我们人也上去了,手拿刨锛那男的就跑了。孙*乙拿手里的土块子就撇向跑了的那个人,打没打到那我没看见,过了一会骑摩托车的小伙又回来了,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子,他上去就打了孙*乙两下,我领来的人看孙*乙被打了就拎着塑料管过去了,那个骑摩托车的小伙看见我的人过去了就又跑了,孙*乙就拿着塑料管和我领来的人追那个小伙,但是没追上。那个骑摩托车一起来的男的就说还打啊没完了,孙*乙不知道又在哪里拿了一根摇把子打了那个男的几下,那个男的也跑了。这时就聚集了很多老百姓,这帮老百姓就和孙*乙、孙*甲吵吵起来了,孙*乙说谁来打谁,拿二齿子的老头对孙*乙说你打我试试,孙*乙说打你怎么的,孙*甲说给我打,打坏了我负责,然后孙*乙就打了那老头两嘴巴,孙*甲也从后面打了老头两下。这帮老百姓就开始上去打孙*乙和孙*甲,把孙*乙和孙*甲打倒了,后来有人喊别打了拉倒吧,这帮老百姓就不打了,我领着和我一起来的人坐我们的捷达车走了。

2、证人孙*丙证实,我吸食毒品是冰毒,冰毒是从宋*手中买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电厂二十几栋楼我忘记了,也是宋*住的房子,我花300元买了四分(0.4克)冰毒,买完就在宋*家吸了。第一次之后隔十多天,也是在宋*电厂二十几栋楼吸食的毒品,花300元买了四分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29日14时在长山镇后山宋*住的房子内吸食的毒品,我买了300元钱的,四分的冰毒。宋*也吸食冰毒,我每次去买冰毒的时候看他的样子都是刚抽完,他还对我说过我刚抽完之类的话。

3、证人刘*证实,我是从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的。2014年8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宋*欧北山委租的房子里吸食的毒品。2014年8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宋*欧家睡醒了,起来之后我收拾屋子,发现床底下有不知道谁吸食剩下的吸管,我就吸了两口。我知道宋*欧和赵*在宋*欧家吸食毒品。

4、证人赵*甲证实,从8月初开始每隔两三天就去宋*家里吸食冰毒,2014年8月25日,在长山镇北山委宋*家里,吸食的冰毒。

5、证人车某乙证实,我在宋*欧家吸食过一次冰毒,是2014年8月份。我就是从宋*欧借冰毒,我这次拿了多少,等我有的时候在还给他,我没有从宋*欧那买过冰毒。

6、证人陈*甲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宋*家是邻居,我去宋*家,吸毒的工具在他家茶几上放着,我就吸两口,宋*说要来人我就走了。宋*从来没卖给我冰毒。

7、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宋*处提取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8.0克。

8、吉林省*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前郭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甲自2014年8月以来多次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丙自2014年7月以来多次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在2014年春节至6月29日期间,在长山镇宋海欧住处吸食毒品三次,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甲因吸毒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车*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前郭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前公(长)社戒字(2014)第2号证明车*乙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10、照片证明宋*、刘*、赵*三人吸食毒品现场情况。

11、前郭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38)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刘*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37)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赵*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36)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宋*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57)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陈*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25)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孙*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

12、松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松*(禁)决字(2007)第22号,证明被告人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罚款。

13、长岭县公安局长公治保字(2014)1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因与孙*、孙*、张*等人聚众斗殴案,被取保候审。

14、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宋*同孙*、张*、车*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15、抓捕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在长*山委宋*家发现赵*、宋*、刘*正在吸食毒品,将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6、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发生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小榆树村故意伤害案,案发后宋*在逃。2014年6月16日投案自首。

关于宋*提出因吸食毒品被长岭县公安部门罚款5000元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称没有卖给孙*丙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卖给孙*丙毒品三次,并与孙*丙证言相一致,能够认定宋*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提出因吸毒被罚款5000元及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多次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前郭县长山镇。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凤桐
  • 审判员丛峰
  • 代理审判员陈鸿熙
  • 书记员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