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1月末、3月中旬、3月24日先后出资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500元(纪*出资人民币500元)、人民币500余元(纪*出资400余元),让纪*三次购买冰毒(每次约5分),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皮毛厂消防五中队对面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纪*吸食冰毒三次,并提供吸食冰毒工具。*x于2015年3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李*x、纪*的尿样呈阳性反应。
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因交通肇事曾被判刑。
3.户籍证明,证实李*x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证人纪x*、黄x*x*证言,证实在李x*家吸食毒品过程。
(四)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李*x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