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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集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人许*某某在集安市花甸镇花甸宾馆开房间,先后与黄*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

2014年10月16日,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自首经过,受案登记表,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被通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海玲
  • 代理书记员齐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