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富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6日,吸毒人员柳*某某持毒品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捷达车拉乘柳*某某到富锦市新开街北段边检楼北侧江边,二人在车内一同将毒品吸食掉。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柳*某某、霸某某、胥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行政拘留折抵刑期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