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同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永盛花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自家内,分别容留崔*、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华*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