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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同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永盛花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自家内,分别容留崔*、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华*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曾因犯伤害罪,于1992年2月17日被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3月9日被安*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帅
  • 书记员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