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黑DxxxxD号现代轿车与张*xx到富锦市接赵*xx、王*xx、王*xx。返回途中,赵*xx拿出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与张*xx、王*xx、刘*xx共同吸食,当车辆行至同江市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同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检测:张*xx、刘*xx、王*xx、赵*xx尿样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检验:从现场扣押的冰锅弯管部分内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8月24日被同江市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管、冰壶、冰锅、挎包、打火机,书证同江市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xx、赵*xx、王*xx、王*xx、史xx、单xx、刘*xx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同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同江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xx巷xx号。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琳
  • 书记员王明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