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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及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先后二次在安图县明月镇岛安村自家及明*山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内,容留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

被告人李*某系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安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岛安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洪书颖
  • 书记员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