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15日和1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山火车站附近,在其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毒品。被告人刘*后经举报被查获归案,并当场起获白色晶体。经现场检验,被告人刘*及李*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1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