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涞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先后三次在涞源县某某家属楼自家卧室内,为孙*、赵*某某、孙*提供毒品冰毒、锡纸及自制吸壶,容留孙*、赵*某某、孙*进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赵*某某、孙*、常*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