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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羊*构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经被告人羊*提议,在徐水县小寺新村杨*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王*共同吸食毒品。

二、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杨*经被告人羊*提议,在徐水县欧韵华庭小区王*、杨*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臧*共同吸食毒品。

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羊*在徐水县小寺新村18号楼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5克。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王*、羊*供述,证人刘*、臧*、林*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杨*、王*、羊*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羊*之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被告人王*、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王*、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徐水县小寺新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羊*、刘*、王*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羊*、刘*、王*在我租住的小寺新村17号楼1单元201室一起聊天。当时刘*去厕所了,王*在卧室内玩电脑,我和羊*在客厅里,羊*对我说:“现在这片买不到冰了。”我就说:“我认识容城县的一个朋友,可以买到冰。”然后我就给容城的朋友蒋*打电话联系,让蒋*发给我一个卖冰毒的手机号。我和那个卖冰毒的人约好交易地点后,我和羊*就打车去交易地点,在车上羊*给了我200元买冰的钱。在徐水至容城的一条公路上,我和一个女的进行了交易,我给了那个女的500元钱,那个女的给了我一小袋冰,具体重量不清楚。拿到冰后,我和羊*回到我租房处,我就拿出冰,我和羊*、刘*、王*就吸食了。这次吸毒是羊*提议的,我和羊*共同出资购买的冰毒。

2、被告人王*供证,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正在小寺新村我女朋友杨*的租房处待着,羊*、刘*夫妻俩就到了,后来羊*和杨*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们二人买回来了冰毒,我听说是他们共同出钱买的冰毒。我听羊*说:“咱们就从这吸吧,从这吸毒安全。”我从屋里出来后,就和杨*、羊*、刘*开始吸食冰毒。

3、被告人羊*供证,2014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5点多钟,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我丈夫刘*到了杨*在徐水县小寺新村租住的17号楼1单元201室。到了杨*家,王*在那里,我们就一起聊天。我对杨*说:“现在这片买不到冰了。”杨*说:“我在容城有朋友,可以买到冰。”然后杨*就打电话联系。联系好后,我和杨*就打车去了,在车上我给了杨*200元买冰的钱。在徐水至容城的一条公路上,杨*和一个女的进行了交易。我们买到冰后,就回到杨*的租房处,我说:“从这里吸毒安全。”然后我和杨*、刘*、王*就开始吸食。买冰的钱是我和杨*共同出资购买的,杨*出了300元钱。

4、证人刘*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羊*到徐水县小寺新村一处居民楼杨*租房的地方去吃饭。吃完饭后,杨*从屋内拿出了冰毒和冰壶,我们四个人就吸了起来。吸完后,我和羊*就回家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王*在徐水县欧韵华庭小区二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羊*、刘*、臧*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8月20日18时许,我在与王*共同租住的徐水*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3房间待着,一会儿王*和臧*回来了,后羊*、刘*两口子带着他们的孩子也来了,我们五个人商量着叫外卖吃饭后,我就去洗手间洗头。洗完头来到客厅,看到王*、羊*、刘*、臧*正围着茶几上的一个冰壶吸食冰毒,我也吸食了几口冰毒。大约晚上8点,我回卧室内看着羊*的孩子,这时有人敲门要进屋,我以为是送外卖的在敲门,也不知道是谁开的们,警察就进了屋,把我从卧室带走时,我看见刘*、臧*在客厅呢,没看见王*去哪儿了,后来知道他跳窗户逃跑了。民警从我和王*租住的房屋内搜出了冰毒、冰壶,有一些冰毒是王*的,还有一些毒品K粉是刘*带来我家的,冰壶是王*做的,刘*还有一个冰壶。这次我们吸食的毒品是王*向我们提供的。

2、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和臧*开车回到了我和杨*租住的徐水*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3房间。这时臧*去上厕所,我就趁着他上厕所的时间拿出自己的冰壶吸了两口,接着把冰壶放到了茶几柜里,我就下楼去买生活用品了。等我买完东西上来后,看见刘*和羊*也在屋里,我们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在茶几上摆着,这个冰壶不知道是谁的,我就从口袋里掏出从李*手里购买的冰毒,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吸食了。后公安局的民警进了屋,我从东边卧室的窗户顺着下水管道往下滑,把我右脚蹲伤了,就被公安局的民警抓住了。

3、被告人羊*供证,2014年8月20日晚上6时许,我和我丈夫刘*带着女儿去王*和杨*租住的徐水*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3号去吃饭。到那后,我看见王*、杨*、臧*在屋内,客厅的茶几上放着一个吸食冰毒的冰壶,我们说了几句话我就进屋去睡觉了。过了大约二十多分钟,我到客厅后看见王*、杨*、臧*、刘*正在吸食冰毒,我也就吸了几口。大约晚上8时许,有人敲门要进屋,王*就躲到东侧靠南的卧室去了,正好送外卖的也敲门,我也不知道是谁开的门,公安局的民警就进了屋内,把我和刘*、臧*控制在客厅内,杨*看着我的孩子在南侧靠西的卧室内,王*去了哪儿我不清楚,后来知道王*从窗户跳下逃跑了。民警在屋内搜查到了冰毒和冰壶等物品,冰毒是王*的,K粉是李*在我们家的,刘*把它放在了我们的衣服里,带到了王*租住的地方。

4、证人刘*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6时许,我和妻子羊*带着女儿到王*和杨*共同租住的徐水*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3号去吃饭。我看见王*、杨*、臧*在屋内,客厅茶几上放着一个吸食冰毒的冰壶。我们说了几句话后,我和羊*、杨*、王*、臧*就吸食冰毒,是王*提供的毒品。吸食完冰毒后,王*就打电话叫外卖。过了一会儿,送外卖的就敲门,开门后公安局的民警就进屋内并向我们出示了证件,把我和羊*、臧*控制在客厅里了。民警在屋内搜出了毒品和冰壶。冰壶是王*的,其中有一个冰壶是我做的,还有一些K粉是我带到王*和杨*租房处的,其他的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

5、证人臧*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6时许,我和王*来到他和杨*租住的徐水*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3室,当时杨*也在。客厅的茶几上放着一个吸食冰毒的冰壶,我和王*、杨*就吸了几口。过了一会儿,羊*和刘*也来了,我们就一起吸食冰毒。大约晚上20时许,有人敲门要进屋,正好送外卖的也敲门,我也不知道谁开的门,公安局的民警就进了屋内,向我们出示了证件,把我和刘*、羊*控制在客厅内,王*去哪儿了我不清楚。民警在屋内搜出的毒品是王*的,还有三四个吸毒用的冰壶,是王*做的,还有一些K粉是刘*带到王*家的,刘*还有一个冰壶。

6、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处警录像证实,2014年8月20日20时40分,徐水县公安局大王店派出所民警在王*和杨*租住的欧韵华庭小区20-2-603室内发现冰毒、K粉及吸食冰毒的冰壶、酒精灯、锡纸、电子秤等物品并扣押。经检验,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22时10分至2014年8月21日1时35分,公安机关经冰毒尿液检测板检测法检测,被告人杨*、王*及羊*、刘*、臧*的检测样本结果均为阳性。

8、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8月15日,王*以自己的身份证与胡*签订了租住徐水县欧韵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3房间的租赁协议。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羊*在徐水县小寺新村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5克。被告人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羊*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好像是王*生日的那天,王*那几天一直在我小寺新村的家里,一天下午,王*向我购买毒品,给了我400元钱,我就卖给了他1克冰毒。我卖给王*的冰毒是从林*手里买的,用小白包塑料袋包装,共1克重,一袋装,最少有0.5克重。

2、被告人王*供证,2014年7月左右,我那几天在在小寺新村羊*的家里待着。当时在小寺新村羊*的家里,我向羊*购买了一小袋冰毒,最多1克,最少0.5克,用透明密封袋装着,我当时给了羊*400元钱。

3、证人林*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我分别以200元或者300元的价格四次卖给羊*四个冰毒。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杨*、羊*、王*容留他人吸毒案,徐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其家中有称重物品的小型电子称,随即怀疑有贩卖毒品的情况。2015年1月29日,民警在对羊*讯问过程中,羊*主动交待了于2014年7月份,在小寺新村其住处贩卖冰毒给王*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徐水县公安局决定对杨*、王*、羊*、臧*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对刘*责令社区戒毒。

2、(2014)徐*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3)徐*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4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徐水县公安局民警将杨*、王*、羊*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中杨*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六人,王*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三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羊*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经查,容留他人吸毒是指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食、注射毒品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该案中,被告人羊*虽提议吸毒,但其并未给吸毒者提供场所,故其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4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羊*,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被徐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博
  • 人民陪审员陈斌
  • 人民陪审员高春光
  • 书记员高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