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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1日在其居住地天津市南*轩号楼门号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陈*冰毒提供场所。

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白*在天津市南开区闵行路旭水蓝轩号楼门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查从被告人白*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黄色药片、粉色粉末共计4包,在其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闵行路旭水蓝轩28号楼3门301室内查获冰壶2个、可疑白*色晶体及粉色药片共计8包。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陈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白*所持有的可疑物品中有15.79克甲基苯丙胺成分。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白因家庭纠纷、工作压力原因导致沉迷染上毒瘾最终犯罪,此次犯罪事出有因;二、被告人白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属很大;三、被告人白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并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虽尚未查证属实,但反映其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白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检查笔录及相关视听资料、查获毒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吸毒工具、毒品实物照片;吸毒人员陈*现场尿液检测毒品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白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同时被告人白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且应数罪并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考虑。被告人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无职业。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慧玲
  •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