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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租住本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2014年6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龚*两次容留刘*(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告人龚*、刘*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龚*、刘*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辩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不是其租赁,其没有容留刘*吸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租住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2014年6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龚*在该房屋两次容留刘*(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刘*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龚*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我无意中遇见曾经给我开车的司机“杰子”,通过聊天他知道我吸毒,就给了我大约0.5克冰毒,我一直没有吸。我2014年四五月份去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家中吸食过冰毒。每月都吸三四次,一共吸了七八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最近两次我记得比较清楚。一次是2014年6月1日晚7点多我去龚*家中吸的。当时我到龚*家中聊了一会儿天,龚*拿出了一小袋冰毒,然后我和龚*、龚*的女朋友用龚*家里的锡纸和龚*自己做的冰壶一块吸的。另一次是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多,我让龚*给我存200块钱的游戏卡钱,大约10点多,龚*到良乡苏庄酒店找我拿钱,我把那0.5克冰毒给了龚*。之后我就和他一起从该酒店到了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家中。到了他家,龚*用饮料瓶和吸管自制了一个冰壶和锡纸,放好冰毒后,我吸了几口就将冰壶给了龚*,我就出门办事去了。我出门的时候看见龚*和他的女朋友正在吸毒。

证人金的证言证明:我和龚*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龚*一起住在龚*租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里,住了大概半年左右。该房是龚*从一个女子手里租的,租金每月1000元。2014年6月1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刘*来到这个出租屋找龚*,在家里呆了一会儿,刘*拿出一个透明塑料小袋,里面装着约0.5克冰毒。我和龚*、刘*三人就用家里龚*自制的冰壶吸了几口冰毒。2014年6月6日上午10点多,龚*和刘*从外面回到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暂住地,他们回来后龚*就拿出冰壶吸了几口,我跟刘*也吸了几口,之后刘*就走了。最后一次是6月8日晚上7点多,我跟龚*在该暂住地又拿出冰壶吸了几口。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是我租给龚*的,租金每月1000元。是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出租的,龚*和一个女子在该房居住,经常有人去龚*租住的房屋串门。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勘验、检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暂住地的情况。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内起获自制冰壶一个,并将该自制冰壶扣押。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龚*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已构成吸毒成瘾。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刘*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和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

居住地核实复函证明:被告人龚不在其提供的地址居住。

接报案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的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将龚传唤到案。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龚*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是我向该房对门的老太太租的,租金*每月1000元,我和我女朋友金*在该屋住了四五个月了。以前刘*经常在我这里吸毒。2014年6月1日下午,刘*带着冰毒来我家,到了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自己做了一个冰壶,我和金*、刘*在我家卧室吸的毒,吸完后刘*也住我家了。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丰台云岗我妈家给刘*打电话问他:“你在哪里?”他说:“在良乡苏庄酒店210房间玩电脑呢。”我问他:“有东西(指冰毒)吗?”刘*说:“有点儿。”我说:“给我留点,我一会儿就过去。”他说:“我玩游戏呢,我游戏账号里没钱了。”他让我给他的游戏账号里存200块钱,我就从丰台云岗的工商银行给他游戏账号上存了200块钱。后来我打车到了良乡苏庄酒店210房间,他把200块钱退给了我。我玩了一会儿电脑游戏,他给了我“东西”,“东西”装在塑料纸里,我们就一起回我家了。回家后我和金*、刘*在我卧室里吸了一部分,吸完后刘*就走了。小包里还有一点,我就放在床旁边的桌脚缝里了。2014年6月8日晚7点多我在家玩电脑,想吸毒了,就把从刘*那里拿的剩下的冰毒拿出来,用以前做的那个吸毒工具和我女朋友金*吸了冰毒。6月9日凌晨4点我又把吸管里剩下的冰毒吸了几口,都吸没了。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关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不是其租赁,其没有容*吸毒”的辩解,经查,证人张*、金*、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龚*的有罪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房屋系龚*所租,且其容*在该房屋吸食毒品两次,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艳飞
  •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
  •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 书记员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