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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他人吸毒14第84号判决书

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在涿州市东仙坡加家友快捷酒店311房间内容留齐*(1995年10月29日出生)、齐*吸食毒品。经检测,李*、齐*、齐*尿检报告均呈阳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在涿州市东仙坡加家友快捷酒店311房间内容留齐成林(1995年10月29日出生)、齐*吸食毒品。经对李*、齐*、齐成林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三人受检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其从吉林到涿州,在涿州东仙坡家加友快捷酒店用韩*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住下,其朋友齐*拿着冰毒和冰壶到其住的311房间找到其,其和齐*、齐*三人一起吸食了一小袋毒品,具体多少克不清楚。齐*,19岁,长春人,齐*好像未满18岁,吉林四平市人。

3、证人齐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媛*拿来了冰毒,她是东北人,在涿州红楼洗浴上班。当时李*告诉其吸食冰毒好玩,其就和媛*、李*一起在李*住的家加友快捷酒店311房间用冰壶吸食了冰毒。

4、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号左右,其和李*、齐*、齐*一起从长春来到涿州,李*住在东仙坡家加友快捷酒店311房间,2013年9月28日晚李*问其有玩的吗,玩的指吸食毒品,其说有,他让其帮着弄点。其找到红楼洗浴股东之一的许*,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他就用手指头给其捏了一点,其和齐*一起把毒品送到其朋友住的家加友快捷酒店311房间,齐*和李*一起吸食冰毒,其没有吸。其于29日和许*在红楼洗浴一起吸食了一口毒品。其不知道许*的毒品哪来的,其给李*的毒品没要钱。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家加友快捷酒店住宿登记信息,被告人李*认吸毒地点照片四张,证实通过调取家加友快捷酒店住宿登记及被告人指认,李*用韩*身份证在家加友快捷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地点为东仙坡镇家加友快捷酒店311房间。

5、被告人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

6、涿*(大石桥)行罚决字(2013)第34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大石桥)行罚决字(2013)第34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大石桥)行罚决字(2013)第3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其吸食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7、齐*常住人口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齐*系1995年10月29日出生。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联系涿州市下胡良村一个叫张*的人,从他那里分三次共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4克冰毒。每次张*都是把冰毒给其送到东仙坡红绿灯北边。最近一次是2013年9月底齐*说她朋友想要点冰毒,她出300元想买8分冰毒,张*不卖给她,其帮她出了300元钱才卖给其,齐*把这次买的冰毒大部分都给了她朋友。剩下的一点其和齐*一起于2013年9月29日早8点左右在涿州市东仙坡红楼洗浴二楼其住的房间一起吸食了。

9、涿*(大石桥)检(2013)第3007号尿检报告,涿*(大石桥)检(2013)第3008号尿检报告,涿*(大石桥)检(2013)第3010号尿检报告,证实2013年9月30日,经对李*、齐*、齐成林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三人受检尿样均呈阳性。

10、证人齐广录的证言,证实齐*是其二儿子,他是1995年10月29日出生,他是2013年9月份离家到外面去打工,去了不到一个月就回来了。不知道他当时具体去了那里。

11、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齐*系1994年3月1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

12、涿州市公安局大石桥刑警队说明三份,证实经该队侦查员调查,涿州市家加友快捷酒店前台无书面登记,上传旅业系统的房间号与客人实际入住房间号不相符,李*所用韩*身份证(2201221993012402X)登记的房间号为217,李*实际入住的房间号为311;该队办理的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中,李*所说的提供毒品的齐*和齐*所说的提供毒品的“媛媛”为同一人;该队办理的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中卖给许*冰毒的张*,因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无法上网追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4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203231994020332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石灰村腰屯。2013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柴秋瑾
  • 代理审判员裴燕
  • 代理审判员张聪彦
  • 书记员王大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