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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处的石家庄市长安区持有92.15g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多次容留石*和张*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被告人李*辩称毒品是石*放在其家中,并非其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的租住处多次容留石*、张*吸食毒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的租住处查扣微小塑料包装袋五百个、自制冰壶三个、锡纸三筒、微型电子技术天平二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自2014年5月份以来,大概除了周末之外,石*和张*几乎每天都会在我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我的租住处是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共4200元。每次交房租的时候我都会告诉石*一声,其有钱的时候都会给我一部分。但是石*没有钱的时候就不给我,我也不会向石*索要。

2、证人石*的证言,自2014年以来,我和张*除了周末几乎每天都会到李*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我带到李*的租住处,我还带过两个电子天平、三个冰壶、几卷锡纸以及一些小的包装袋到李*租住处。李*从没有买过毒品,但是李*有时会吸食我带过去的毒品。

3、证人张*的证言,自2014年以来,我和石*除了周末几乎每天都会去李*家吸食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装有晶体状的白色塑料袋重92.15g、微小塑料包装袋五百个、自制冰壶三个、锡纸三筒、微型电子技术天平二台)、裕*分局吸毒不成瘾认定书(不认定李*吸毒成瘾)、抓获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10月30日,石*将100g左右的毒品带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李*租住处。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李*的租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92.15g。经鉴定,送检的92g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石*和张*到我的租住处石*将两小袋冰毒放在我这里并给我100元购买分袋用的包装袋,我按照她要求以每袋1g左右重量进行分别包装。她将冰毒放我这的目的说是为了控制张*过量吸食毒品,所以每次都来我这拿取或吸食。

2、证人石*的证言,我和张*去李*家吸食的毒品都是自己带过去的,我还带过两个电子天平、三个冰壶、几卷锡纸以及一些小的包装袋到李*租住处。我最后一次大概是将100g左右的毒品带到李*家中。我将毒品放到李*家中主要是为了控制张*过量吸食毒品。

3、证人张*的证言,我去李*家吸食过冰毒,都是石*拿过去放在那的。石*为了控制我吸食毒品,将毒品放到了李*家中。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称重报告书、扣押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送检的92克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裕*分局吸毒不成瘾认定书(李*吸毒不成瘾)、抓获材料、工作说明、李*非法持有毒品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辩称毒品不是其所有,是他人放在其租住处,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并不要求毒品系本人所有,本人对毒品构成事实的支配即可,且李*对涉案毒品及其他工具放在其租住处是明知并同意的,该行为即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曾用名萨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亚辉
  • 审判员宋亮
  • 人民陪审员李卉
  • 书记员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