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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在其住处本市河西区友谊路新闻里10门305室内,先后容留被告人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

2014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在其住处本市河西区福建路南华里11门508号内,容留被告人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又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及被告人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为吸毒人员张*联系被告人孟*,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8时许,被告人孟*在被告人张*的住处本市河西区福建路南华里11门508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后张*将毒资2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人张*的银行卡内。次日,被告人张*将毒资2000元取出,后将该款交予被告人孟*。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因一般违法问题被公安机关盘问,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孟*在被抓获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涉案部分毒品被扣押并收缴,经鉴定重3.78克,贩毒工具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孟*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一人犯有数罪,被告人孟*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而后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5日其通过张*向孟*购买5克冰毒,将2000元转账到张*的银行卡账户,当天他到张*住处与孟*、张*共同吸食毒品后取走毒品,转天在张*处被抓获;有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至2013年以及2014年3月5日在被告人张*的住处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二、史的证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实其名下友谊路新闻里以及福建*房屋先后出租给张*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张*一身上查获毒品二包,重量分别为19.54克、3.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被收缴。在孟*处查获并扣押毒资2000元以及手机一部,在被告人张*现住地查获并扣押冰壶一个、塑料吸管二根、手机一部以及工商银行卡一张*;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孟*以及张*一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有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5日该卡转入2000元,3月6日转出2000元;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暂不予羁押建议、起诉书,证实2014年3月6日民警接举报将被告人张*抓获,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并协助民警将孟*、张*一抓获,被告人孟*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以及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通话记录、户籍材料、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明知被告人孟*贩卖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积极联系,代为收取毒资并交付毒品,与被告人孟*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仅因一般违法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孟*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2000元、吸毒冰壶一个、塑料吸管二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孟*,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秀君
  • 书记员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