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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暂住地容留刘*(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其暂住地同时容留刘*、张*(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经群众匿名举报,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在被告人王*暂住地将被告人王*、刘*、张*查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王*、刘*、张*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刘*为吸毒成瘾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证人刘*、张*、徐*、李*等人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全莹
  •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