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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一区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张*、张*3吸食毒品。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张*、张*3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张*、张*3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一区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张*、张*3吸食毒品。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及张*、张*3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及张*、张*3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张*、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房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29日,亦予折抵,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绿色冰壶一个,银白色锡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艳飞
  • 书记员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