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涿州市理想城5号楼4单元2楼203室内,容留狄某甲、吴*某某、于某某、“小*”四人吸食毒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家辉的供述,证人狄某乙、张*、吴*某某、于某某、赵*、杨*某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涿州市公安局大石桥刑警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涿州市公安局大石桥刑警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捕前住涿州市。2015年1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解文海
  • 书记员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