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至16日间,被告人韩*在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20号楼2119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崔*使用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崔*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至16日间,韩*四次容留其在韩*租住的时代奥城小区20号楼2119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经过;有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韩*租住时代奥城小区20号楼2119房间,以及曾见韩*多次容留崔*吸食冰毒的情况;有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将时代奥城小区20号楼2119房间租给韩*,韩*于2014年2月10日搬进该房间,并与一个女子同住的情况;有被告人韩*的口供,供述其四次容留崔*在租房处吸食冰毒,冰毒和冰壶是张*的;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韩*、崔*的尿液中均含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2月18日将容留他人吸毒的韩*抓获;有现场示意图、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冰壶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作案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