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隗在其登记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毒品。

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隗在其登记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毒品。被告人隗及李*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当场起获自制冰壶1个、塑料自封袋2个。经检测,被告人隗*、李*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及其辩护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隗的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隗有坦白情节,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隗,男,1980年1月9日出生。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贾*,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斌
  • 书记员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