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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日,被告人李*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天津市*诚基中心2号楼1门2312室内的隔断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当场从其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现已被扣押并收缴。被告人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王*、刘*的证言,证实先后于2014年5月10日、20日两次在李*租住的和平*基中心2号楼1门2312室内与李*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有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于2014年2月开始租住在诚基中心2号楼1门2312室;有检验报告,证实从李*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王*、刘*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有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其检举揭发的另一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以及吸毒人员王*、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另有现场示意图、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曾于2014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潘玉良
  • 书记员王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