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刑诉字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邱*在其租住的本市和平*基中心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初至4月20日间,被告人邱*在其租住的本市和平*基中心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邱*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揭发靳*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靳*某某抓获。涉案冰壶一个已被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檀、王*、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的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