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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峥、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峥、侯*等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峥、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峥、侯*、曹*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曹*为帮被告人侯*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曾峥,于是被告人曾峥就给武汉的“军军”(另案处理)联系,最后,双方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冰毒由军军卖给侯*。几天后,曹*、曾峥、侯*三人连夜开车前往武汉青山区金银宾馆,找到事先等候在宾馆的军军,侯*拿出1万元钱并让曾峥替其垫付7500元,从军军手里买到50克的冰毒,后经曹*、侯*当场称重、试货,交易完毕后,三人又携带50克冰毒开车返回石家庄。

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侯*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曹*

称上次买到的冰毒质量不好,问其能否和“军军”换货,曹*

利*找到曾峥,经曾峥和“军军”联系后答复被告人侯*可以换货。于是,被告人曾峥带着被告人侯*交予的40克冰毒前往武汉,两天后,被告人曾峥带着换好的40克冰毒回到石家庄被告人曹*住处,并把这40克分为两份,把其中20克交给被告人侯*。另20克抵消曾峥为侯*垫付的7500元钱。曾峥将手中的20克,其中10克卖予曹*(后经证实,是张*甲托曹*购买),另外10克直接卖给张*甲,曾峥获得赃款7000元。于*花费400元从曾峥处买走0.55克冰毒。侯*从曾峥处拿走的20克冰毒,其中2.5克卖给张*乙,获得赃款1500元。

2012年5月,被告人曾峥要去武*驾照,被告人侯*得知曾峥回武汉的消息后,给曾峥打电话说买5000元

的冰毒,并于5月16日把5000元钱打到曾*的农行卡上。曾*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军军手里买了30000元的冰毒,重量为80克左右。5月17日早上曾*携带80克的冰毒从武汉回到曹某家,从中拿出13克冰毒放在一个绿色黄鹤楼

的空烟盒里,将其交给侯*,正当曾峥、侯*等人交易

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曾峥处查获冰毒61.69克,从侯某处查获冰毒11.21克,以上合计72.9克。

另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多次容留曾峥、侯*、张*、于某等人在其位于石家*办公室1-107室

的住处吸食冰毒,现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曾峥持有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2.9克(30克+72.9克);被告人曾峥贩卖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0.55克(20克+0.55克)。被告人侯*持有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1.21克(50克+11.21克);被告人侯*贩卖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数量约为2.5克。被告人曹*持有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O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曾峥、侯*、曹*的供述;证人张*、于*、张*的证言;公安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峥、侯*、曹*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峥贩卖甲基苯丙胺(2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峥、侯*、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峥、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峥、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曹*曾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峥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l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OOO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O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查获的毒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曾峥贩卖毒品所得74OO元,被告人侯*贩卖毒品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侯*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2014年4月从武汉买回的毒品其已吸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未实际持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原判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曹*为帮被告人侯*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曾峥,曾峥和武汉的“军军”(另案处理)联系后,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由军军将冰毒卖给侯*。几天后,曹*、曾峥、侯*三人连夜开车前往武汉,找到事先在青山区金银宾馆等候的军军,侯*拿出1万元钱并让曾峥替其垫付7500元钱,从军军手里买到50克的冰毒,经当场称重、试货后,三人开车返回石家庄。

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侯*称买到的冰毒质量不好,问被告人曹*能否和“军军”联系换货,曹*找到曾峥,经曾峥和“军军”联系后答复侯*可以换货。被告人曾峥遂带着侯*交予其的40克冰毒到武汉换货后回到石家庄。在曹*住处,曾峥留下其中20克用以抵消其为侯*垫付的7500元钱,把另外20克交给被告人侯*。曾峥将其持有的20克冰毒中的10克直接卖给张*,获得赃款3500元;10克卖予曹*(后经证实,是张*托曹*购买),获得赃款3500元;0.55克卖于于某,获得赃款400元。侯*从曾峥处拿走的20克冰毒中的2.5克卖给张*乙,获得赃款1500元。(以上毒品均未查获)

2012年5月,被告人侯*得知曾*回武*驾照的消息后,给曾*打电话说买5000元的冰毒,并于5月16日把5000元钱打到曾*的农行卡上。曾*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军军处买了重量约为80克价值30000元的冰毒。5月17日早上,曾*携带80克的冰毒从武汉回到石家庄。在曹某家,曾*从带回的冰毒中拿出13克放在一个绿色黄鹤楼的空烟盒里交给侯*,正当曾*、侯*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曾*处查获冰毒61.69克,从侯*处查获冰毒11.21克,以上合计72.9克。

另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多次容留曾峥、侯*、张*、于某等人在其位于石家*办公室1-107室

的住处吸食冰毒,现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被告人曾峥供述:2011年7、8月份通过朋友老*认识的小*(曹某),我和小*聊天时,小*问我吸过冰毒没有,我告诉他在武汉吸过,小*说他也吸过毒,后来就慢慢熟了。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小*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在武汉帮他朋友拿东西(指冰毒),要5O克,我就给武汉的军军联系买冰毒,我问军军多少钱,军军说350元一克,我就将情况告诉了小*,小*说买。后来我、小*、侯*三个人一起开着侯*的白色马*拉着我和小*从石家庄去武汉,当天晚上到了武汉金银酒店一个房间见到了军军,房间号记不清了。我就告诉军军,侯*和小*是我拿货的朋友,军军从一个黑色电脑包里拿出一袋冰毒给了侯*和小*,侯*接的包,军军说你们试一试是不是真的,我们三人当场试了一下,军军问侯*东西怎么样,侯*和小*都说可以是真的。侯*拿出1万元钱,按350元一克还差7500元,侯*说跑一趟不容易,让我给垫上,我就给他垫上了7500元,后来赶回石家庄。过了几天,小*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人防单位他住的地方说侯*要换货,一会儿侯*来了给我说,东西不行要让我换,我给军军联系,军军说可以换。侯*当天给我买了第二天早上6点到武汉的火车票,给了我40克冰毒,用塑料袋装着,另外给了500元路费。第二天早上,我将冰毒放在裤兜里坐火车到武汉上次那个宾馆找到军军换了40克冰毒,之后我就坐火车回到石家庄。在小*家我和小*将带回来的40克冰毒,装了两小袋10克的,将这两袋10克的冰毒放在我手包里,小*装了一袋20克的冰毒放在他家茶几上,然后给侯*打电话,侯*拿走了茶几上的20克冰毒。

2012年5月10日我到武*驾照,5月16号中午约12点侯*给我打电话说买5000元冰毒,当天他将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在武汉取出5000元钱,在以前军军住的金银酒店找到军军,从军军那以400元一克拿了30000元的冰毒,军军告诉我是80克(共两袋,一袋5O克,一袋30克)。2012年5月17日早上我从武汉回到石家庄,在小蛋家我从30克的袋内分出一部分,放到一个小袋内,用小蛋的天平称了一下共计13克,我将这13克冰毒放在一个绿色黄鹤楼空烟盒内放在茶几上。剩下的部分连袋放在茶几上,就和小蛋从剩下的冰毒中弄了一点开始吸,后来,科子、强子、侯*来了我们都吸了。侯*来了之后,我将装冰毒的黄鹤楼烟盒给侯*,说你的东西,他接过烟盒放哪我没注意,后来我们几个玩扑克到中午12点,直到被抓获。

2、被告人曹*供述:我给曾峥打电话问三百五能拿不曾峥说能。我给侯*打电话说三百五能要不侯*说行。过了几天,侯*开车接上我和曾峥,我们三人到了武汉。曾峥和武汉那边的人联系好后去了武汉金银宾馆,大概是506房间,见到一个男的,他从裤兜里掏出一袋冰毒,往桌子上一放,曾峥就和那男的出去说话了。我和侯*从袋子里拿出一点,试了试货,侯*从车上拿来一个电子秤,一称是50克。后来曾峥进来对我和侯*说,给你垫了6000元钱,回家给我,等着交房租呢。侯*说行,回去尽快把钱给你,后来那男的自己就走了,我们就回石家庄,侯*就把那袋冰毒都拿走了。过了两三天,侯*给我打电话说东西不行,看能换吗?我就给曾峥打电话问能不能换,曾峥说能。第二天侯*就拿了40克冰毒到我家,我把曾峥也叫过来了,侯*问曾峥能换吗,曾峥说能。侯*就把40克冰毒给了曾峥,说这是40个的东西,把这换了。然后侯*给曾峥买了火车票,曾峥当天就去武汉换货了。第二天就回来了,大概晚上九点到的我家,然后我就给侯*打电话让他来,大概10点侯*就过来了,曾峥对侯*说,对一下帐吧。当时冰毒在我家桌子上,对完帐我给了侯*20克冰毒,我说侯子,这是你的,他拿上冰毒就回家了。侯*还给了曾峥1000块钱路费钱。

3、被告人侯*供述:2012年5月17日上午12点左右,我开车去了小*(曹*)家,当时小*、曾*、张*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屋里。过了会儿曾*给了我一个黄鹤楼的烟盒,烟盒里是冰毒。我当时没有装起来是因为有不认识的人在,还有就是不知道里面有多少冰毒。因为我给曾*卡里打了5OOO元钱,这次应该给我5000元钱的冰毒。我们正斗地主时,公安局的人进来把我们带到了公安局。大概两三天前,我给曾*打电话,问有冰毒吗?曾*说在武汉,我问他什么时间回来,曾*说拿不到货得等几天。昨天中午曾*打电话问我有多少钱,我说不到5000,有多少给你多少吧,于是曾*给我发了他农行的卡号,我让我对象张*从她家里拿了5000元给曾*打过去。这是我第二次买冰毒,第一次是五一前后,小*问我想要便宜冰毒吗,他说他认识一个人叫曾*能拿到便宜的冰毒,但是得到湖北。我同意了,让小*联系,联系好后,我开车带着小*和曾*去武汉,到了武汉一个宾馆门口,小*点了1万块钱给了曾*,曾*进了宾馆,没几分钟,曾*出来上车给了我一个烟盒,对我说你称称,肯定够,我说没事,因为是第一次不好意思当面称,我就装起来了,我自己在车上称了称是35克。后来,我和小*都吸了觉得不好,于是我对小*说,问问曾*能不能换。过了一天,小*打电话说曾*给换,于是我和小*、曾*在小*家见了面,我开车拉曾*去火车站,曾*说他没钱,我给了他200多块钱买车票,后来我把剩下的500块钱也给了曾*。曾*自己坐车去了武汉。又过了三四天,小*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在小*家门口,小*给了我一个卫生纸团,里面包着塑料袋,塑料袋里是冰毒,我后来称了只有25克。

4、证人于某证言:今天好像是侯*买毒品了,当时我只顾斗地主了,期间曾峥给了侯*一个烟盒我看到烟盒里有冰毒。

(二)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曾峥供述:我和小蛋将带回来的40克冰毒,装了两小袋10克的,将这20克冰毒放在我手包里,小蛋装了一袋20克的冰毒给了侯子。过了两天,小蛋给我打电话要10克冰毒,我到我家楼下给了他,他给了我35OO元,他卖给谁我没问过。又过了两天我到小蛋家玩,我拿出10克冰毒放在茶几上从中弄了一点和小蛋吸,一会儿科子(张*)来了,科子抽了几口接了个电话说有人要拿10克,我说把桌上的拿去吧,科子把茶几上的10克冰毒拿走了,大约半小时回来后给了我3500元。这天走后,我放在小蛋家一小包冰毒约有0.55克,小蛋什么时候给强子(于*)我不知道,过了两天,在小蛋家玩时,强子给我说那小包冰毒卖了400元,钱给了我。

2、被告人曹*供述:“当时冰毒放在我家桌子上,兑完帐后我给了侯*2O克的冰毒,我说侯*这是你的。过了五六天,张*甲给我打电话说拿10个东西(指10克冰毒),我就给曾峥打电话说拿l0克,曾峥说行,张*甲给了我3500元,我拿上钱就到阿尔卡迪亚门口等曾峥,曾峥下来后我把3500元钱给了他,他就把10克冰毒给了我,我拿上冰毒上了张*甲的出租车把冰毒给了他。

过了一两天,张*又到我家,当时我在睡觉,曾峥玩电脑,他从曾峥那拿了10克冰毒,我醒之后曾峥告诉我的,张*也打电话告诉我了,说从曾峥那里拿了10个东西。张*给我留了半个多,不到一个。

3、证人张*甲12-5-17证言:“2012年4月底的一天,曹*某给我打电话说曾*回来了,我到了曹*某的住处,我问曾*多少钱一克,曾*说350元一克,我就说要10克,我拿着10克冰毒回到家,拿了3500元返回到曹*某住处,把钱给了曾*。我买回的冰毒我自己吸了几包,剩下的被我弟妹发现给扔了。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曹*某说他可以买到便宜的冰毒,价钱是350元一克,我自己吸食冰毒,就告诉曹*某说要10克,我开车到家中拿了3500元钱后接上曹*某去了阿尔卡迪亚小区南门口,曹*某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上去找曾*拿冰毒,我将3500元钱给了曹*某,曹*某去找曾*,大约10分钟,曹*某回到车上给了我10小袋的冰毒。我和曹*某回到他家中,曹*某拿出一个冰壶和少许冰毒,我俩就吸食了一会儿,我就离开他家去干活了。

4、证人于某的证言:我从曾峥那拿了一小袋冰毒大概是七八分,给了曾峥400元钱,买的冰毒我都自己吸了。

5、被告人侯*供述:换回来的25克我自己吸了点,有一个叫哈哈的拿走两三克,他没给钱。张*(女,20多岁,家住乐模)从我这儿拿了三四次一共六七克,总共大概给了我两三千块钱。联盟路一个叫军的拿了两克左右,没给钱欠着呢。剩下的自己吸了。

6、证人张*乙证言:我住乐模大厦南座1911室。2012年5月6日晚上2点,佳*让我给小侯打电话,我就给侯*打电话说佳*要去他那拿点东西(指冰毒),佳*又自己给侯*打电话说她只要300元的,侯*让我们去拿,到了他家给他打电话。我和佳*就打车去了侯*住的联盟路消防中队门口,给侯*打电话,侯*出来给了佳*一些货,重量说是半克。从侯*那里买了三次三百元的,一次六百元的,共1500元钱的。

7、张*乙对侯*的辨认笔录,证明侯*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8、于某对侯*的辨认笔录,证明侯*就是与自己吸、贩毒的人。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曹*供述:今天早上,曾峥从武汉回来后直接到了我家,他说你给他们打电话吧,我就给侯*、强子、张*甲打电话说,曾哥回来了,你们过来吧。侯*过来后,曾峥就把一个烟盒给了侯*,说这是你的,侯*接了之后就放在我床上了,我们五个围着桌子就吸毒了。我没有从中赢利,这么做是图能免费吸毒。

2、被告人侯*供述:2012年5月17日上午12点左右,我开车去了小*(曹*)家,当时小*、曾*、张*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屋里。我见桌子上有冰毒和冰壶就吸了几口,张*弄的锡纸,他也吸了。后来曾*、小*、不认识的男子也都轮流吸食了毒品。

3、被告人曾峥供述:我到小*家玩,我拿出1O克冰毒放在茶几上从中弄了一点和小*吸,一会科子来了,科子抽了几口。5月17日早上我到了小*家,小*拿出一个冰壶,我从剩下的冰毒弄了一点放到壶内我俩开始吸,后来科子、强子、侯子来了,他们三个人来了都吸了。

4、证人张*甲证言: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曹*给我打电话说曾*回来了有便宜的东西让我到他住处看看,我打车到中山路天鸿大厦后的曹*住处,看见曹*和曾*都在,房间桌子上放着一个塑料瓶制成的冰壶,我们三人就一起吸了会。今天上午9点多,曹*给我打电话说曾*回来了,过来歇会吧,我就打车去了曹*住处,我看见桌子放着上次用的冰壶和一大袋冰毒,曹*说没事来一起溜会儿,我就和曹*、曾*一起溜冰了,过了10点多强子来了和我们一起吸了,又过了20分钟,侯*来了也和我们一起吸,时间不长警察将我们五人都带回刑警队了。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曹*给我打电话说曾哥*在呢你过来吧。我就到了曹*的住处,进去后看到曹*、张*、曾峥三个人,我看见桌子上有冰毒和冰壶于是我就吸了会冰毒。曹*、张*、曾峥三个人也一边斗地主一边吸冰毒。过了一个多小时,外边有人敲门,曹*问谁啊外面人说:侯*,于是曹*就开了门。进来的那个人也吸了会冰毒。我到曹*住处是去吸毒,以前我到过曹*那儿,每次到时曾峥都在,都有冰毒。我吸冰毒没有给过曹*钱,我们是朋友,算上今天这是第三次在曹*那吸冰毒了。

6、证人郝*证言证实:在石家庄市中山路天鸿大厦附近的人防办公室一楼从东楼头进去北边第一个门屋内有一个叫“蛋”的男的和一个叫小*等五六个男的正在吸毒。

(四)其他综合证据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峥、侯*、曹*、张*、于*的现场检测样本呈阳性。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2)407号,证明从被告人曾峥处缴获的三袋毒品里含有50.22%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61.69克,从侯某处缴获

的一袋毒品里含有53.8%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1.21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查获曾峥、侯*白色塑料袋内装白色晶状体别为50.89克、12.63克、0.98克(此称重为含塑料袋重量)。

4、户名为曾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7117)一张及其在2012年5月16日的账

户*细证实被告人侯*在12年5月16日打给曾峥5000元钱。

5、被告人曾峥、侯*、曹*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

6、前科材料: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曾因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称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侯*曾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证言虽与上诉人供述在贩卖时间、数量、地点、价格等细节上不一致,但贩卖事实客观存在,认定其贩卖2.5克的数量亦是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上诉称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考虑,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三名被告人对买回毒品的数量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人侯*某称吸食了一部分,我国规定吸食毒品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非法持有的数量只能以行为人实际拥有、占有的计算。考虑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本案未实际查获毒品,而对于换货的40克,供述较为一致,故在这起犯罪事实中毒品总数量认定40克为宜。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称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不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未查获毒品,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过数量较大的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毒品,其对毒品的控制、支配关系消灭的时间,不影响非法持有犯罪的成立,故应当依法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称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现有证据看,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曾峥将其中20克自己留下卖出,另外20克已交于被告人侯*,侯*对曾峥手中的20克毒品既没有直接持有,也没有通过第三人控制毒品,其对曾峥手中的20克没有事实上的支配、处置权,其只对自己手中的20克有控制权,即和曾峥对这40克毒品没有事实上的“共同拥有”。故一审将侯*没有支配控制权的、被被告人曾峥掌握的毒品认定为被告人侯*“非法持有”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认定上诉人曾峥实际持有了20克毒品,减去其贩卖的2.5克之后系其有支配权的、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

关于上诉人曹*上诉称其未实际持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精神,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首先,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曾峥作为居间介绍人,客观上对毒品买卖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购买人侯*有以贩卖为目的的买卖毒品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曾峥从中牟利。综上,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曾峥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分别为40克。

在现场查获的72.9克中,虽说原审被告人曾峥已将为被告人侯*代购的11.21克交于侯*。但从这次行为看,其仍处于代购者地位,根据上述《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72.9克。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28.71克(20克-2.5克+11.21克),上诉人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40克,原审被告人曾峥非法持有的数量为112.9克(40克+72.9克)。原审被告人曾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55克,上诉人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5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非法持有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曾峥居间介绍或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人曾峥非法买卖毒品(“冰毒”一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曹*曾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曾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查获的毒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曾峥贩卖毒品所得74OO元,被告人侯*贩卖毒品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l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OOO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曹*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O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OOO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l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曹*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别名小蛋,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曾峥,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平
  • 审判员张立新
  • 审判员戚凤祥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