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刑诉字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韩*在其租住的本市河东区小卫国道顺泰公寓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韩*在其租住的本市河东区新开路联盛大厦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韩*因吸毒在本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金茂广场楼下被查获,到案后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已被扣押并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人张*、赵*、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收缴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