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晋程、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詹*携带毒品自江苏省徐州市乘汽车来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梁庄村被告人王*租住处,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后,将剩余毒品藏于王*住处冰箱内,并商量合伙贩卖。2013年9月21日上午,王*与詹*在保定市北市区梁庄村王*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当晚王*又电话联系到卖淫女刘*,将其带至保定市北市区梁庄村其租住处吸食毒品。2013年9月21日晚,詹*携带剩余的毒品入住保定市南市区驿家365酒店443房间时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詹*携带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62.4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毒某甲认为被告人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系毒品再犯、累犯,王*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毒品是詹*的,是他放在我的冰箱里面的,我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我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2、本案涉案毒品是詹*购买,所有权属于詹*;从詹*携带毒品来到王*住处到其携带毒品离开,毒品一直被詹*一人控制和支配,王*对毒品只是物理上的握有,并没有处置权;王*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携带毒品的行为。因此王*不具备“占有、携有、藏有和以其他方式非法持有”的客观要件,因此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詹*携带购买的毒品自江苏省徐州市乘汽车来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梁庄村被告人王*租住处与王*同住,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后,詹*将剩余毒品藏于王*住处冰箱内并商量合伙贩卖。王*与詹*在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共同吸食毒品。2013年9月21日晚,王*电话联系到卖淫女刘*到其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当晚,詹*为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后,携带剩余的毒品离开王*住处并入住保定市南市区驿家365酒店443房间,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查获,毒品被当场扣押,后由公安机关依法上交。经鉴定,詹*携带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62.4克。2013年9月22日凌晨,在詹*的带领指认下,公安民警在梁庄村将王*抓获,现场查获王*与刘*吸食毒品的工具。经对刘*现场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毒*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明知詹*携带毒品而为其提供住处并帮助藏毒,且有商量合伙贩卖并多次共同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故王*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又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詹*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