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杨**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杨*、张*、姚*、贾*、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藁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孟*、张*在藁城市人民广场北侧一大队(北街村)楼区其二人共同租房处,容留被告人贾*、石*(以上二人系夫妻)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孟*、张*在藁城市人民广场北侧一大队(北街村)楼区其二人共同租房处,容留被告人杨*及杨*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孟*开车送被告人杨*甲回其南凝*家中,在其所驾驶的吉利英伦轿车上,容留被告人杨*甲吸食冰毒一次。再回到被告人杨*甲家中后,被告人杨*甲容留被告人孟*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甲在藁城市人民广场北侧一大队(北街村)楼区其租房处,容留被告人贾*、石*及“秋子”(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甲在其租房处又容留被告人贾*、石*及“秋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甲在其租房处又容留被告人姚*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老刘棋牌室二楼其租房处,容留被告人孟*、张*吸食冰毒一次。
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贾*、石*在藁城市倪家庄村其家中,容留邢园、“毛*”(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7、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贾*、石*在老刘棋牌室二楼其二人共同租房处,容留邢*、张*、“红梅”(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8、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姚*在藁城市文源路文祥胡同其家中,容留刘*(1996年1月14日出生)、东东、小*(以上二人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9、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姚*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轿车上,容留徐*吸食冰毒一次。
10、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容留被告人贾*吸食冰毒一次。当晚被告人姚*在其家中又容留张*、贾*及徐*吸食冰毒一次。
1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租车与杨*在其所租的车上容留杨*吸食冰毒一次。
1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其南凝仁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孟*吸食冰毒一次。
13、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在其南凝仁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孟*吸食冰毒三次。
被告人姚*在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姚*被传唤到案后,带领办案民警到藁城市廉州镇一大队张*甲租住处对其所住的房间进行指认,将其抓获。
另认定,被告人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5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09年10月2日逮捕后,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被石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2月31日被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石*、孟*、杨*甲无前科证明、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刘*的户籍证明;3、证人杨*乙、刘*、李*、张*、贾*的证言;4、被告人孟*、杨*甲、张*、姚*、贾*、石*的供述;5、藁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6、容留吸毒场所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杨*、张*、姚*、贾*、石*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贾*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姚*对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主要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杨*、张*、姚*、贾*、石*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以及原审被告人孟*、杨*、张*、贾*、石*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