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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杨**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杨*、张*、姚*、贾*、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藁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孟*、张*在藁城市人民广场北侧一大队(北街村)楼区其二人共同租房处,容留被告人贾*、石*(以上二人系夫妻)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孟*、张*在藁城市人民广场北侧一大队(北街村)楼区其二人共同租房处,容留被告人杨*及杨*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孟*开车送被告人杨*甲回其南凝*家中,在其所驾驶的吉利英伦轿车上,容留被告人杨*甲吸食冰毒一次。再回到被告人杨*甲家中后,被告人杨*甲容留被告人孟*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甲在藁城市人民广场北侧一大队(北街村)楼区其租房处,容留被告人贾*、石*及“秋子”(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甲在其租房处又容留被告人贾*、石*及“秋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甲在其租房处又容留被告人姚*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老刘棋牌室二楼其租房处,容留被告人孟*、张*吸食冰毒一次。

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贾*、石*在藁城市倪家庄村其家中,容留邢园、“毛*”(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7、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贾*、石*在老刘棋牌室二楼其二人共同租房处,容留邢*、张*、“红梅”(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8、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姚*在藁城市文源路文祥胡同其家中,容留刘*(1996年1月14日出生)、东东、小*(以上二人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9、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姚*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轿车上,容留徐*吸食冰毒一次。

10、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容留被告人贾*吸食冰毒一次。当晚被告人姚*在其家中又容留张*、贾*及徐*吸食冰毒一次。

1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租车与杨*在其所租的车上容留杨*吸食冰毒一次。

1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其南凝仁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孟*吸食冰毒一次。

13、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在其南凝仁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孟*吸食冰毒三次。

被告人姚*在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姚*被传唤到案后,带领办案民警到藁城市廉州镇一大队张*甲租住处对其所住的房间进行指认,将其抓获。

另认定,被告人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5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09年10月2日逮捕后,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被石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2月31日被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石*、孟*、杨*甲无前科证明、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刘*的户籍证明;3、证人杨*乙、刘*、李*、张*、贾*的证言;4、被告人孟*、杨*甲、张*、姚*、贾*、石*的供述;5、藁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6、容留吸毒场所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杨*、张*、姚*、贾*、石*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贾*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姚*对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主要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杨*、张*、姚*、贾*、石*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以及原审被告人孟*、杨*、张*、贾*、石*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绰号鸡蛋),无业。2009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孟*(绰号大龙),务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藁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杨*,务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务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贾*(绰号召子),务农。2005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石*(绰号眼镜),务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连山
  • 审判员张宁
  • 审判员王峰
  •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