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段*甲在其位于石家庄市振岗路阳光七巷的租住处,两次容留赵*、张*与其一并用自制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7日4时许,赵*与张*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段*甲的租住处,三人吸食后,又于当天15时许将所剩毒品全部吸完。当日22时30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范东派出所接特情举报,在段*甲租住处将段*甲、赵*、张*传唤至该派出所,三人对在段*甲租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张*、段*乙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段*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张*对房屋有使用权,是她叫去的赵*,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本人到案后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利用自己的租住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段*甲当庭自愿认罪,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犯罪情节所处的量刑适当,故其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