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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方在其租住的本市和平*基中心2号楼1门617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方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到案后,被告人方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间,其在方租住的和平*基中心2号楼1门617号房间内,先后五次由方提供冰壶与其一同吸食冰毒的经过;有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将诚基中心2号楼1门617号房间租给方居住的情节;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方抓获,在现场查获冰壶一个,并从方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审查中方供述其在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遂立案;有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方、李*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均呈阳性,从方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84克;有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曾于199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媛
  • 书记员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