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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汪*多次容留安*在被告人汪*位于保定市新市区后屯小区9号楼1单元20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就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汪*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安*证言、被告人汪*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超
  • 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