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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闫在其住处本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正兴里34号楼102号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闫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立功、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至4月,蓝*(被告人闫*)先后四次容留其在兴和里34号楼102号闫*的住处吸食冰毒。毒品和冰壶是其自带去,当时闫*也一同吸食的经过,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蓝*”就是被告人闫*;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子闫*平日一人在兴和里34号楼102号居住的情节;有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5月27日其在河东区华龙道城市之星A座614室吸毒时被抓,以及其容留闫*、李*吸毒的经过;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闫*、李*的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张*的逮捕证,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5月27日14时,在和平路与赤峰道交口汉庭酒店门口,对形迹可疑的闫*盘查时,其交代吸毒行为。后对其传唤审查,其主动交代在居住地兴和里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日立案侦查。闫*举报张*曾容留其吸食冰毒一次,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张*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该线索抓获张*,经审查张*交代其容留闫*及李*吸毒的犯罪事实,现已对张*逮捕的情况;有现场示意图、作案地点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河北区王串场房管站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住天津*王串场一号路正兴里34号楼102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媛
  • 书记员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