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在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园小区2-1-401室自己住处多次容留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冯*证言,证人冯*辨认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