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在位于天*海新区田*里号楼门号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冰毒,容留薄、刘*毒品。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天*海新区田*里号楼门号被告人李*及吸毒人员薄、刘*抓获,并从被告人李*租住处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四包。经鉴定,毒品冰毒共重2.3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多次在位于天*海新区田*里号楼门号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冰毒,容留薄、刘*毒品。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天*海新区田*里号楼门号将被告人李*及吸毒人员薄、刘*抓获,并从被告人李*租住处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四包。经鉴定,毒品冰毒共重2.37克。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自制冰壶三个,证人薄、刘*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滨汉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自制冰壶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