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定*民法院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詹*携带购买的毒品自江苏省徐州市乘汽车来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梁庄村被告人王*租住处与王*同住,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后,詹*将剩余毒品藏于王*住处冰箱内并商量合伙贩卖。王*与詹*在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共同吸食毒品。2013年9月21日晚,王*电话联系到卖淫女刘*到其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当晚,詹*为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后,携带剩余的毒品离开王*住处并入住保定市南市区驿家365酒店443房间,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查获,毒品被当场扣押,后由公安机关依法上交。经鉴定,詹*携带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62.4克。2013年9月22日凌晨,在詹*的带领指认下,公安民警在梁庄村将王*抓获,现场查获王*与刘*吸食毒品的工具。经对刘*现场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明知詹*携带毒品而为其提供住处并帮助藏毒,且有商量合伙贩卖并多次共同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故王*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又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詹*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詹*上诉提出,其有立功、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上诉提出,其有立功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詹*有立功、坦白情节属实,原审法院就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明知詹*携带毒品而为其提供住处并帮助藏毒,且有商量合伙贩卖并多次共同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故王*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