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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钟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间,在其租住地本市西城区x小区内两次容留王*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王*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没有前科;3、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间,在其租住地本市西城区x小区内两次容留王*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2证言,证明她在王*的暂住地虎坊桥附近的一处简易楼里和王*一起吸过冰毒。2013年3月11日她先到王*家,二人吸食了一点儿冰毒,后回到她的暂住地过夜又再次吸食冰毒,3月9日19时许她到王*家吸过一次,3月5日晚上她到王*家吸过一次,冰毒是她提供的。王*的暂住地是大约一年前她给王*联系的,王*交钱租下了这个房间,房租是王*自己交的,有时候她从王*处拿钱替王*交。

2、证人陈*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北京*产公司经理。虎坊路x小区的房间是王*1向他们公司租的,面积22平米左右。2012年2月26日签的合同,2013年4月到期,租金每月1600元,屋子由王*1住,租金也是王*1交。经辨认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犯罪嫌疑人王*1)就是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租住虎坊路x小区的男子。

3、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和王*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春节前吵架分手了,但还经常一起吸毒。3月9日晚上7点多王*来他家吸毒,3月5日晚上王*来吸毒,每次都是王*拿着吸毒工具和毒品来他这里吸毒。他住的房子是王*通过一家中介公司联系的,他觉得合适就定下来,房子平时都是他一个人居住,王*有时候过来找他一起吸毒,已经住了一年多,房租都由他交。

4、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王*与北京*产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租赁北京市西城区x小区房间,每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9日止。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钟卫所提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及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43岁(1971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钟*,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越代理审判员刘靖晟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