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郝*在其租住的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育贤里21号楼58门31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郝*租住的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育贤里与被告人郝*三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有证人王、赵*的证言,证实河西区环湖中路育贤里房间为王所有,2013年7月12日其将房屋出租给证人赵*,赵*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转租了一间给被告人郝*的情况;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的情况;有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郝*容留他人吸毒的屋内情况;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被抓获的情况;另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郝*。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顺乐
  • 书记员王晙哲